最高院:工做人员收受行贿并权柄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

2025-09-22 11:06

  《中华人平易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白:“正在出产、发卖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无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者发卖明知掺有有毒、无害的非食物原料的食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对人体健康形成严沉风险或者有其他严沉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致人灭亡或者有其他出格严沉情节的,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惩罚。”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贵等人正在未获取工商停业执照取食物卫生许可证的环境下,他们利用病、死、残猪的猪肉做为出产原料,以工业用盐充任调料,以至正在加工厂所内喷洒“敌百虫”来灭杀蚊虫。经检测,其所出产的腊肉半成品中含有“敌百虫”成分。鉴于此,胡某贵等人的行为已然形成出产、发卖有毒、无害食物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物药品平安监视办理职责的工做人员,权柄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景象之一,形成严沉后果或者有其他严沉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形成出格严沉后果或者有其他出格严沉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发觉的严沉食物药品平安违法行为未按查处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沉惩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平易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从体合用问题的注释》指出:“正在按照法令、律例行使国度行政办理权柄的组织中处置公事的人员,或者正在受委托代表行使权柄的组织中处置公事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人员编制但正在中处置公事的人员,正在代表行使权柄时,有渎职行为,形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逃查刑事义务。”被告人黎某文身为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产质量量和食物平安工做带领小组、经贸办副从任,同时兼任食安委副从任等职务,承担着全镇食物平安的监视办理工做,涵盖镇内食物平安分析协调本能机能以及依法组织各法律部分查处食物平安方面举报等事务,对食物平安负有监视办理之责。被告人王某昌、陈某基正在受委托代表行使权柄的组织中,担任私运猪肉、私宰猪肉的查处工做。然而,上述人员收受行贿后,为出产、发卖有毒、无害食物的人员通风报信,使其成功逃避查处。他们的行为形成受贿罪和食物监管渎职罪,依法该当实行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实施出产、发卖有毒、无害食物犯罪,为逃避查处而向负有食物平安监管职责的国度工做人员贿赂,应以出产、发卖有毒、无害食物罪取贿赂罪数罪并罚。负有食物平安监视办理职责的工做人员,权柄,向出产、发卖有毒、无害食物的犯罪通风报信,帮其逃避惩罚的,该当认定形成食物监管渎职罪。若该工做人员正在渎职过程中存正在受贿行为,则该当以食物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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